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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争议案例分析
时间:2020-11-10  作者:  新闻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字号:大 | 中 | 小】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康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狗套、编织袋、扎带、砍刀等工具,伙同韦某到灵川县定江镇附近村庄内偷狗,由韦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康某,沿途寻找狗。凌晨6时许,二人进入定江镇粟家村委大丰东村内寻找狗,未果,出村时被村民们发现并追赶拦截,康某、韦某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被村民朱甲祥驾驶汽车截停,康某为抗拒抓捕,持砍刀将朱甲祥的汽车驾驶室玻璃砍坏,随后与韦某弃摩托车逃跑,不久,韦某被村民抓获,康某持刀逃往桂林西站方向,村民龚某驾驶汽车追赶拦截,被康某持砍刀砍坏该车挡风玻璃,龚某出于害怕弃车逃跑,康某随即驾驶该小汽车逃离现场。

二、争议焦点

有明确的作案目标,并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来到作案现场,在未发现作案目标的情况下,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三、案件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康某在作案现场未找到狗,属尚未着手实施盗窃,是犯罪预备,盗窃的犯罪预备状态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康某携带工具来到作案现场,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盗窃未遂,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康某伙同韦某为偷狗的目的,准备了狗套、砍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于凌晨驾驶摩托车到定江镇的各村庄寻找狗,其二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已经完成,即预备行为已完成。

第二,康某伙同韦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来到作案现场,整个过程一直在寻找狗,虽没找到但一直没有放弃,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是由于没有找到狗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被村民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康某涉嫌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康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康某有期徒刑三年。康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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