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受阳某乙(在逃)的雇佣,在灵川县八里街彰泰峰誉出租房内,帮他人将网络诈骗所得款项进行转移并从中获利。
2021年5月9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利用自己名下及向亲属朋友借来的各类银行卡共计16张,通过网上银行为他人进行转账,从上述银行卡转出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括被害人邓某某被网络诈骗而转入秦某某控制的他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3000余元。
二、争议焦点
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案件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 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因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共计十六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追诉,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利用银行卡予以转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 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利用银行卡予以转账,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三人非法持有银行卡的行为与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与后续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是否为牵连关系。根据司法实践,构成牵连犯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三)其他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四)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银行卡转账的行为满足上述要件,是牵连犯,应择一重处,因此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版权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技术支持: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