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唐某同伙盗窃曾被两次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同伙盗窃。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李某、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李某、唐某两人均已年过半百,2016年至2017年间,李某、唐某同伙盗窃两次被判刑。2017年12月,李某、唐某两人刑满释放。这对“铁杆”盗友又重操旧业,2018年3月15日,李某、唐某窜到灵川县八里街某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卖卤味的摊位旁,李某发现一名买菜的居民口袋里的手机露在外面,便伺机扒窃。唐某负责配合望风,李某将居民口袋里的手机盗走。得手后,李某、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20元。次日,李某、唐某被刑事拘留。
灵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以扒窃方式实施盗窃的,不论是否取得他人的财物,都可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以盗窃所得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为追诉标准,盗窃所得财物的数额仅作为量刑及并处罚金轻重的重要依据。李某伙同唐某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是否累犯等对其作出相应的刑罚判决。
版权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技术支持: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