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伪造林地转让合同等,骗取他人90万元,被灵川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被桂林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6年,唐某通过蒋某了解到桂林某林业公司在全州县某村有3021.6亩林地租赁转让。2017年8月前,唐某与该林业公司口头商定以转让该林业公司100%股权的方式转让林业公司己租赁3021.6亩林地的租赁权,单价每亩13元/ 年的租赁费,总价175万余元。唐某邀请蒋某合伙开发林地。
2017年8月28日,唐某伪造桂林某林业公司的印章、冒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签名的方式,伪造与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3021.6亩林地的租赁单价改为每亩为25元/年的租赁费,总价改为330万余元。
同年10月,唐某以林地资金不足,需要增加合伙人投入为由,利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邀请申某入股。申某信以为真,于11月与唐某、蒋某签订《合作协议》。唐某在协议条款中虚构了“合伙人”唐某已交租金133万元,蒋某已交租金50万元,此租金作为股份入股的内容 。《合作协议》还约定成立广西某开发有限公司。因唐某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未成立。申某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6日间,先后分4笔将60万元入股款转账给三人合伙组织时任出纳的唐某,唐某收到款后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归个人使用。
2017年11月28日,唐某与桂林某林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唐某。唐某即用申某交款中的20万元向该公司交付定金。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唐某联系催促其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事宜,双方对林地不能过户发生争执。唐某未将其与林业公司发生争执的事实告知申某、蒋某。不明真相的申某在入伙后多次向唐某催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唐某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办理。
2018年6月6日,唐某与申某、蒋某签订《退伙协议》。 根据退伙协议约定,蒋某、申某退还唐某130万元出资款(实为虚假出资)及120万元退股补偿款,唐某退伙后负责办理某该公司过户到申某、蒋某名下。同年6月6日、6月29日申某分两次共转账给唐某90万元。并要求唐某按协议约定将林业公司的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到申某名下。唐某将收取申某的90万元归个人使用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唐某迟迟未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申某向唐某索还支付的150万元,唐某拒不归还。
2018年7月13日,桂林某林业公司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曾某。
申某发现自己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5月,唐某被逮捕归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申某财物达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他作出相应的刑罚判决。